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2655号

魏应生和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应生,杨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55号原告魏应生。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

原告魏应生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列文,被告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5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推诿与拒绝。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与2012年借魏应生陆拾万元,由于本人现在困难,于一六年十二月归还肆拾万元,顶宝马X5一辆,合计陆拾万元”。但是被告根本不按照承诺书履行承诺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将宝马X5车抵顶原告200000元借款,现在只欠原告40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两份;2、《承诺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日借用魏应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8月3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日借用魏应生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2016年7月5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借魏应生陆拾万元,由于本人现在困难,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归还肆拾万元,顶宝马X5一辆,顶贰拾万元,合计陆拾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承诺抵顶车辆亦未办理移交过户手续。原告索要无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海军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义务。

被告所辩称以宝马X5车辆顶抵200000元借款,其只欠原告400000元借款的理由,因所承诺抵顶借款的车辆未办理移交及过户手续,抵顶的该部分债务并未抵销,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兰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阳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