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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279号

齐友光与赵国亮、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友光,赵国亮,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279号

原告:齐友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亮,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赵军,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友光与被告赵国亮、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友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被告赵国亮、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赵国亮因做生意急需用款,经赵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诺2月内归还,现约定时限早已过去,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赵国亮辩称:认可借款的事情,但给钱时只拿到19000元,另1000元是按月息5分提前扣除的利息,之后我按月息5分还了三个月利息。现在我同意按月息2分从借款时计算给付利息,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赵军辩称:给钱的时候我在场,就给19000元,我只是证明一下,不同意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赵国亮以生意周转为由经赵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齐友光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2个月,并注明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赵军在担保人处签名。齐友光实际给付赵国亮现金1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之后赵国亮按约定的月息5分给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国亮向齐友光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2个月,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齐友光要求赵国亮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借贷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赵国亮已给付三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现赵国亮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时计算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借款人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应按实际借款1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每月570元,三个月利息为1710元,前三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29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9000元减1290元,为1771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友光借款1771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1771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军对被告赵国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