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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313号

吴某、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吴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另案处理)因车辆年审费用问题与其车辆挂靠的武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矛盾,刘某通过货车维权QQ群与其他有相同经历的司机共谋对在武汉从事货车挂靠年审业务的“安徽人”实施殴打,并与通过该群认识的董某(身份信息不详)相约对“安徽人”实施殴打。2016年5月23日中午,董某电话告知刘某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检查站门口驾驶沪C牌照车辆的被害人郝某(系武汉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即为“安徽人”。同日下午5时许,刘某邀约许某、陈某、被告人吴某、田某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某某检查站门口,趁被害人郝某取车时,许某、被告人吴某、田某持洋镐把打砸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的银色起亚牌轿车,陈某、被告人吴某、田某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郝某,后被害人郝某逃离现场,许某、陈某、被告人吴某、田某手持洋镐把与刘某一同追撵被害人郝某。经鉴定,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的银色起亚牌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郝某杰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守候被害人、追撵被害人视频截图、被砸车辆照片、受伤部位照片,证张某胜肖某文赵某新吴某辉的证言,被害郝某杰的陈述,同案刘某明许某龙陈某瑞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田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