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664号
原告:张立川,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丽,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川与被告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川、被告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陈浩,被告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4万元,共计129.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宁夏夏里巴音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资金周转不开,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开始,被告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10月份开始,原告随即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丽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总数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借款笔数不认可,我方共分七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我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载的100万元,是对七笔借款数据的汇总,前几份借条在2015年8月打总借条时已收回。另外,上述借款自第一笔发生之日起,被告就陆续按月进行偿还,依我方调取的银行转账清单,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已分65次向原告偿还了82.95万元,现欠付原告17.0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借条六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部分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被告所列还款明细汇总(2011-2012年、2013年-2015年)相对应,而原告对被告所列还款明细汇总(2011-2012年、2013年-2015年)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生意往来中认识,系朋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11年10月8日借20万元;2、2011年12月9日借15万元;3、2012年2月9日借5万元;4、2012年5月11日借10万元;5、2012年8月8日借10万元;6、2013年5月22日借1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被告主张:其在上述前6笔借款的基础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认可上述陈述,自述:其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其妻王玺的账号转账至原告账号,70万元是原告将被告当天向原告偿还的70万元现金又交付给原告,上述前6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时利息调整至月息2.5分,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亦按照月息2.5分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仅支付了一部分,且被告向其提出将利息降至月息2分,原告亦同意,但被告却再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偿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00万元并清偿自2015年8月26至2017年3月8期间的利息294000元。另,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转款,日期和金额如下:
一、2011年。11月8月0.6万元、12月7日0.6万元;
二、2012年。1月8日0.6万元、1月11日0.45元、2月10日1.05万元、3月10日1.05万元、4月至5月每月10日1.2万元、6月至8月每月10日1.5万元、9月至12月每月10日1.8万元;
三、2013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1日、6月12日均为1.8万元,6月至7月每月24日0.3万元、8月13日1.8万元、8月30日0.3万元、9月14日1.8万元、9月24日0.3万元、10月12日1.8万元、10月25日0.3万元、11月10日1.8万元、11月27日0.3万元、12月13日1.8万元、12月23日0.3万元;
四、2014年。1月15日1.8万元、1月23日0.3万元、2月17日1.8万元、2月25日0.3万元、3月18日1.8万元、3月27日0.3万元、4月17日1.8万元、4月27日0.3万元、5月16日1.8万元、5月31日0.3万元、6月26日1.8万元、6月26日0.3万元、7月26日1.8万元、7月31日0.3万元、9月2日2.1万元、9月30日2.1万元、11月1日2.1万元、12月1日2.1万元、12月30日1.75万元;
五、2015年。1月30日、3月4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4日、6月30日、8月5日均为1.75万元,9月2日2.5万元、10月9日0.85万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原告清偿的本金;原告不认可,主张此均系被告向其清偿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就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转款,原告主张此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此系其向原告清偿的本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金数额。被告虽主张其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系对之前借款的汇总故未将其已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作为清偿本金予以扣除,但其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向原告转款,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却不将其主张的上述已清偿的本金予以扣除,显然不合常理。纵观被告的转款,其转款均按月进行,金额相对固定,在2014年年底之前转款金额变化都与借款本金的变化一一对应,每月转款的金额基本为当时本金金额计付月息三分的金额,自2014年年底每月以1.75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又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变更为100万元,转款金额再次变更。此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之前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14年年底变更为2.5分的陈述一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转款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采纳被告关于其自2011年起向原告转款为清偿本金的主张。由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期及利率,原告主张此笔款项的利率原为月息2.5分、后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降至月息2分,被告虽不认可,但鉴于被告主张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70万元为此前数笔借款中的70万,且此前的数笔借贷中均存在利息,月息先后为3分、2.5分,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于次月又向原告转款2.5万元,与原告的陈述吻合,故应认定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分。原告自述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认为该利率过高,要求降至2分,原告亦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对借款利率所为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及以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7.3万元(100万元×月息2.5分×1个月+100万×月息2分×17个月9天)。又鉴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9日转款2.5万元、0.8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33.95万元,但鉴于原告主张利息为294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94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立川借款1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29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被告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儒
人民陪审员XX林
人民陪审员吕书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侯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