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470号自诉人郭承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利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诉人郭承峰以被告人张利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郭承峰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5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利明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承峰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利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承峰撤回对被告人张利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正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