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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387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朱光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朱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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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17049927818。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光峰,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朱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依法驳回朱光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经尽到告知风险提示义务;李群群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朱光峰要求解除合同,其不应退还朱光峰保费,只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将朱光峰向其借款256000元与本案合并审理。朱光峰答辩称: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朱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2.判令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退还保险金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职工李群群多次找到朱光峰,向朱光峰推销“国寿鑫如意保险”人寿保险。朱光峰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5日在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三份空白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署了名字。三份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要求抄录的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不是朱光峰本人所写。三份投保确认单共确认每年合计应交保费32万元,交费期间为5年,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4日和12月5日,朱光峰交纳了第一年保费32万元。2016年2月27日朱光峰交纳了第二年保费32万元,两年共交纳保费64万元。2015年1月6日,人寿保险砀山分公司将编号为2014-342200-518-01546509-2、2014-342200-518-01546599、2014-342200-518-01546496-7的三份保险合同送达给朱光峰。人寿保险砀山分公司每年支付朱光峰生存金3万元,朱光峰已经领取两年生存金共计6万元。2016年2月份,朱光峰到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办理保险贷款时,发现贷款限额是按照��金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计算的,并且必须到80岁才能领取到保费。由此朱光峰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发生争议。朱光峰认为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没有尽到保险告知义务,提出退保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现朱光峰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故对朱光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未作出足够引起朱光峰注意的提示,且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经办该业务的李群群也证明其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没有足够的认识。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朱光峰对格式条款进行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业务管理有瑕疵,业务员不清楚保险具体情况,未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在犹豫期内的电话回访不符合规范。故对朱光峰要求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全额退还保险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每年已支付给朱光峰3万元生存金,该生存金足以抵充朱光峰的利息损失。对朱光峰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朱光峰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编号为2014-342200-518-01546509-2、2014-342200-518-01546599、2014-342200-518-01546496-7保险合同;

二、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光峰退还保险费人民币64万元;

三、驳回朱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销售人员李群群推荐,朱光峰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购买了涉案三份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朱光峰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时,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当时并未向朱光峰提供保险合同。涉案三份保险合同后由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销售人员李群群送达给朱光峰。李群群一审开庭时作证称:保险合同上需本人书写的风险提示不是朱光峰本人所写;其没有向朱光峰告知投保风险,也没有告知朱光峰关于“犹豫期”问题;朱光��签字时没有合同,只是在空白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其对“现金价值”不了解,也不懂如何计算“现金价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案已查明,朱光峰在空白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时,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并未向朱光峰提供涉案的三份保险合同。朱光峰签字时也未见到相应的保险条款,且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关于投保风险提示手写部分的内容,也并非朱光峰本人书写。同时,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涉案销售人员李群群的证言,也证明人寿保险��山支公司没有向朱光峰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风险、主要条款内容、现金价值概念、解除合同犹豫期、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告知。李群群系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涉案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其行为系代表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职务行为。李群群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没有就涉案保险合同中主要条款内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向朱光峰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上述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应视为不发生效力,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应向朱光峰退还保险金。对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称其已经尽到告知风险提示义务,李群群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不应退还朱光峰保费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光峰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另行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可根据其与朱光峰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另行向朱光峰主张权利。对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称应将朱光峰向其借款256000元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已支付给朱光峰两年生存金合计6万元,现朱光峰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朱光峰应将收取的该6万元生存金退还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一审判决该6万元冲抵保险金利息不妥,应予纠正。由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朱光峰要求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赔偿其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应分别自收取朱光峰涉案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保险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朱光峰相应保险费的利息。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光峰退还保险费人民币64万元”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光峰退还保险费64万元及利息(本金32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保险费之日止;本金32万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保险费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朱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生存金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