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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47号

董某、汪某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董某,汪某涛,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涛,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汪某涛、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汪某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汪某涛、李某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王家路一居民楼内的传销窝点中,该窝点的主要负责人为左某、尹某玉,传销人员包括王某2、李某(四人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等人。为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董某假意与被害人王某1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协助控制王某1通讯工具、证件、银行卡等物品。传销成员不准王某1离开。被告人汪某涛、李某接受指派作为王某1的主要看守人及授课人,贴身跟随王某1;被告人李某也有看守行为。期间,王某1遭到王某2的欧打,被告人汪某涛的言语威吓。通过上述方式,传销成员逼迫被害人王某1学习所谓传销内容并加入传销组织。因被告人汪某涛发现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有资金,被害人王某1无奈向汪某涛说出取款密码以购买所谓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汪某涛支取了王某1银行帐户中的存款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姜涛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汪某涛、李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了24小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汪某涛言语威吓被害人,并取出被害人银行卡存款,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