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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570号

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与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570号

原告:刘姝,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袁亚利,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刘百川,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袁铣柠,女,200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姝(系袁铣柠之母),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四原告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廖荣飞(特别授权),系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0538110。四原告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宇(特别授权),系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41599。

被告: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向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95080133M。

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邓朝银(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诉讼

委托代理人:吴春阳(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969885。

原告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诉被告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廖荣飞、张宇,被告永泰和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朝银、吴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生产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和复制。3、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经营相关的合同供原告查阅和复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被告永泰和公司原股东袁道文的合法继承人,在被告原股东袁道文去世之后,四原告合法的继承了袁道文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了被告的合法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目、监督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权利。2016年8月23日,四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其提供公司自2013年起的财务报表,并说明袁道文在被告公司的持股情况和个人债务情况,以及被告的投资情况,但被告至今均未向四原告答复,且在2017年4月12日四原告委托律师前往被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目、股东会会议等资料,再次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四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被告永泰和公司辩称,对四原告提出的袁道文为其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求查账必须提供查账的书面请求并说明查账的理由,四原告仅向其提出了书面查阅申请并未说明查阅的理由、目的,因此被告不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四原告查阅是合法的。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被告的公司章程打印件、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3834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询证函及其EMS邮寄回执单、2017年4月12日报处警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打印件有异议,主张此章程系2012年的章程,袁道文在其公司的股份已经发生了改变,这份章程是已经废止了的章程;对律师询证函及其EMS邮寄回执单有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邮件及律师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形式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道文生前系被告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原告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系袁道文的合法继承人,并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诉讼合法继承了袁道文在被告永泰和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为行使股东的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四原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4月12日向永泰和公司申请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但被永泰和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袁道文系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其死亡后四原告合法的继承了袁道文在永泰和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永泰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对股东继承人的权利有特别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永泰和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和复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原告已经表明了其查阅的目的是为了处理袁道文的遗产和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同时永泰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财务资料中,并未包括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诉讼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查阅永泰和公司的财务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复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永泰和公司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经营相关的合同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查阅和复制;

二、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提供给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查阅;

三、驳回刘姝、袁亚利、刘百川、袁铣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睿

审 判 员  王锡怀

人民陪审员  易凤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