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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46号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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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46号

原告:吴某,女性,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性,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嘉豪,现由���告抚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生完孩子后,被告在外打工,常因生活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愈加不和,2015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生完孩子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孩子7个月时原告执意外出去宝鸡打工。2016年4月中旬至5月20日,近一月多时间,被告去宝鸡与原告生活,叫原告一同回家,原告不回来。后被告去西安打工,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被告父亲有病需要人管护,孩子年幼需要原告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5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嘉豪,现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2015年12月31日,原告借故离家,去宝鸡打工。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去宝鸡市叫原告回家时两人共同生活近一月时间,后因原告不愿回家,被告遂去西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穿衣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太空被二床,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经当庭质证,被告无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是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幸福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用心去经营。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定的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彼此多一些理智,少一些��怨,多一些付出,少一些计较,仍能共建美好的幸福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康应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