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2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496号。负责人沈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荣富,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
被执行人:郑红,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张荣富、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荣富、郑红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等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众盛阳光嘉园28幢407室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张荣富、郑红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红名下的银行帐户。因抵押的房产目前暂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6272.85元(未含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荣富、郑红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邵昌生
审判员 朱勇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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