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18号
原告:洪敏,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绍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被告:杨益慧。未到庭。
被告:王建锋。未到庭。
原告洪敏与被告王绍华、杨益慧、王建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被告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慧、王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余款12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54118元(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约6%计算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被告王绍华、被告王建锋两父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19000元的水稳料用于宜良县乡鸭湖小区建设施工,但仅支付了货款295000元,余款124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在2016年过年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余款分文。因被告杨益慧与被告王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益慧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绍华承认原告洪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余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杨益慧、儿子王建锋未参与交易,原告不应要求杨益慧、王建锋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提出其未与原告洪敏约定过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洪敏无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华承认原告洪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洪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绍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洪敏要求被告王绍华、杨益慧、王建锋连带支付货款余额1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剑锋参与交易,并作为欠款人的事实。故原告洪敏要求被告王剑锋承担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证实杨益慧与王绍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故被告杨益慧应当与被告王绍华共同偿还欠款。综上,原告洪敏要求被告王绍华、杨益慧、王建锋连带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洪敏要求三名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华、杨益慧、王建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洪敏支付货款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王绍华、杨益慧、王剑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焱
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