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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305号

李玉林与蔡华、任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林,蔡华,任文兵,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305号

原告:李玉林,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华,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兵,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任文兵,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滁州市南区乌衣镇滁宁路7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

负责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林与被告蔡华、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任文兵为本案共同被告,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被告任文兵(亦为被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太平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148057元,其中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5时许,蔡华驾驶皖M×××××/皖MC7**挂货车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疏港一路堂圩桥与驾驶苏M×××××摩托车的原告李玉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M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蔡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为任文兵所有,其系任文兵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任文兵垫付原告47134.89元。

被告任文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蔡华辩称内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7783.9元、护理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3212.99元等,合计47034.89元,请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滁州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蔡华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登记在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7、8、9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2015年8月21日出院。受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玉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玉林现左侧第7-10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5张、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被告任文兵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共40996.8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1份、收条1份,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保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其票面金额,扣除原告农保报销部分,实际支出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2191.44元(其中原告支付1194.55元,被告任文兵支付409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元(住院44天,每天20元)。蔡华、任文兵均无异议,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病案资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其主张的标准每天20元符合规定,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60天,每天20元),蔡华、任文兵无异议,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护理天数60天,护理标准每日100元)被告蔡华、任文兵无异议,任文兵并提供收条一份主张其垫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的60%计算为87元(53136÷365×60%),据此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5220元(60×87),其中任文兵垫付4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50天,标准每日300元),并提交泰州市永安洲镇上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考勤表。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无工资流水账单、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工资发放真实性。本院与上述公司所做谈话笔录显示,原告非其公司正式员工,该公司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工资亦非该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实为其公司工程承包者雇佣的工人;本院与上述社区居委会所作的谈话笔录及租金发放表显示,李玉林户人口5人,土地承包面积2.99亩且已流转他人多年,李玉林常年从事建筑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所举公司证明,与本院核实情况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据及本院向该社区干部调查材料、考勤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原告承包田被流转多年,常年从事建筑业,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无固定工作单位,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0元(150×10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10%),证据同误工费所举证据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计算年限、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计算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居委会证明与本院对其村干部所作谈话笔录、租金发放表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030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太平财险滁州公司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过错、场合、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到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医院距离其住处的距离、门诊次数,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9、摩托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购买发票一份;被告任文兵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一份、车辆维修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为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800元。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其公司定损800元。原告认为其摩托车虽交由任文兵至修理部进行修理,但车辆未修好,车辆仍存在修理部门,车辆维修责任书系强迫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价值,太平财险滁州公司主张摩托车定损价值8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文兵提交的维修发票(金额900元)能够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仅主张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文兵另主张其支付摩托车、牵引车施救费200元、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8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2份、拐杖购买发票1份。原告请求依法认定,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对拐杖费用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施救费发票。

本院认为上述施救费用有定额发票为证,且符合事故处理常规,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范围;数额问题,因任文兵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是二车拖车费,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发生的施救费为100元。残疾器具费用(拐杖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购买拐杖符合其病情及日常生活需要,且有相应发票为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不予赔偿或仍有不足的,蔡华驾驶车辆致人损害,蔡华、任文兵一致认可蔡华系任文兵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告亦无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或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其受劳务的一方任文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433.44元(医疗费421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摩托车维修费用80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71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62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摩托车维修费用800元、施救费用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4271.44元(医疗费321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51433.44元。鉴于任文兵垫付原告医疗费40996.89元、护理费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800元、施救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8元,合计46034.89元,为便于履行,本院判令由被告太平财险滁州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任文兵46034.89元、给付原告数额为105398.55元。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玉林给付105398.55元(汇入原告李玉林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永安支行账户,账号62×××77);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文兵46034。89元(汇入被告任文兵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支行账户,账号62×××0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3344元,共计4884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任文兵负担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484元,任文兵预交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

审 判 长  冀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媛

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O

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