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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196号

杨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原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长、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东、钟浩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东、王彩虹、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光利用其先后担任广州市原番禺区大岗镇、南沙区大岗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大岗镇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等业务的承接、经营过程中,为广州尚某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1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杨光利用担任广州市原番禺区大岗镇、南沙区大岗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尚某公司在大岗镇大岗片区(中心城区)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大岗镇灵山片区环卫保洁转运项目、大岗镇潭州片区环卫保洁转运项目中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罗某1以“过节红包”等名义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杨光利用担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长、中共南沙区大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尚某公司在承做大岗镇垃圾压缩站保洁项目中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罗某1按月贿送的港币,共计折合人民币45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光的任职文件、相关业务合同、银行查询资料、证人罗某1、郑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光有期徒刑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杨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光具有减轻或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光没有明显地为罗某1等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光从未主动索贿,收取款项后还主动退回或表示主动退回意愿;(4)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庭前已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462万元,已全部退赃完毕;(5)被告人杨光在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管教对同仓人员开展思想教育工作,让多名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光减轻处罚,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光利用其先后担任广州市原番禺区大岗镇、南沙区大岗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尚某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承接、经营大岗镇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罗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杨光利用其担任广州市原番禺区大岗镇、南沙区大岗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尚某公司承接、经营大岗镇大岗片区(中心城区)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大岗镇灵山片区环卫保洁转运项目、大岗镇潭州片区环卫保洁转运项目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1以“过节红包”等名义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杨光因担心罪行败露受到处罚,将上述12万元人民币贿赂款退还给罗某1。

二、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光利用其担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长、中共南沙区大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尚某公司承接大岗镇垃圾压缩站保洁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1按月贿送的港币,共计折合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杨光收取贿赂款后,存入以罗某1名义在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并予支配使用。2016年6月,被告人杨光以为孙某兑换350万港币的方式将等值的人民币295.5万元转入罗某1提供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光的供述,两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底罗某1找到时任大岗镇镇长的被告人杨光,请杨光支持尚某公司中标的大岗镇环卫项目,自此两人认识。之后2011年至2015年间,罗某1的尚某公司在大岗镇先后承接到了多个环卫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杨光给予罗某1关照,凡是尚某公司的业务都一路绿灯,只要下属爱卫办、投标办上报的材料,从不认真审核,直接签名通过,尚某公司几乎垄断了大岗镇的环卫保洁项目,遇到费用增加也不会有什么障碍。2.尚某公司和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与大岗镇政府或者下属部门签订的环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环卫保洁转运项目承包合同,垃圾压缩站建设、垃圾压缩运输项目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罗某1控制的尚某公司承接了大岗镇的多个环卫保洁工程。(二)证实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证据1.收受罗某11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证人罗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杨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春节、中秋、“五一”期间,杨光先后在潭州路、市桥路等地的路边、车上收受罗某1以红包名义贿送的现金3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6次合计人民币12万元。2012年9月中秋节后的一天,在番禺大厦门口路边罗某1车上,杨光将该12万元退还给了罗某1。2.收受罗某145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1)证人罗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杨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为了确保安全,2012年9月杨光和罗某1共同前往香港在上海商业银行以罗某1名义开立存折,同时登记授权杨光使用。两人约定以后杨光每月收受罗某1人民币10万元,由罗某1将等值港币交给杨光,之后杨光将港币和存折交给朋友郑某1带到香港存入罗某1存折,后期还将部分港币存入朋友梁某昌名下存折,积累到一定数额后再转存到罗某1存折。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杨光共收受罗某145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港币。(2)证人郑某1、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6年6月间,郑某1多次持杨光给的港币和存折到香港的上海商业银行存款,因为存款超过十万元港币,都要求登记郑某1身份信息,所以杨光又将梁某昌的存折交给了郑某1,由郑某1每次带两本存折去香港,每次在两个存折内各存五、六万元港币,大概一个月存一两次,每次总数额11万元港币左右。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20日去香港存入9万元港币,回来后郑某1将存折交给其公司员工陈某1,让陈某1转交给杨光。2016年7月1日陈某1接到杨光电话后,把两本存折交给了南沙区纪委工作人员。(3)被告人杨光、证人罗某1等人的出入境记录;罗某1名下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存折、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梁某昌名下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存折,证实:2012年9月8日罗某1在香港的上海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并登记授权杨光使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罗某1、梁某昌两个账户内资金流水情况,反映账户内的存取款情况。出入境记录印证了罗某1、杨光、郑某1等人前往香港开户或者存取款的情况。(4)被告人杨光的供述、证人罗某1、钟某、孙某的证言,四人所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杨光有支取罗某1存折内的资金,其中用于儿子出国读书约100万元港币、用于装修雍景山庄别墅约250万港币,还曾帮孙某兑换350万元港币。(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杨光签认是其支付给伍某的别墅装修款,其中约210万元人民币是从罗某1账户支取。(6)证人孙某银行账户收款、汇款记录,证实:2016年6月6日孙某账户收到罗某1账户350万元港币,次日孙某账户向罗某2(罗某1母亲)账户转款295.505万元人民币。(三)综合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杨光的户籍情况,被告人杨光在案发期间先后担任大岗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南沙区纪委《移送函》、《补充说明》、《初核报告》,南沙区检察院《自首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刑事强制措施材料,证实:2016年6月27日杨光接受南沙区纪委调查,如实交代了收受罗某1贿赂的情况;同月29日被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同年8月18日被南沙区检察院立案调查。3.南沙区检察院暂扣财物收据1份、本院案款收据1份、杨荻烽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光通过亲属共计向办案机关退缴款项人民币462万元。4.南沙区看守所《关于核实杨光反映情况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杨光被押期间服管服教,协助管教民警做好同仓在押人员思想工作,促使李某军由拒不认罪到主动坦白、郭某业由不愿退赃到积极退赃、莫某美如实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光归案后通过亲属退缴全部赃款,且积极协助管教人员做好同仓在押人员的思想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光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光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对被告人杨光从宽处罚的其他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光非法收取的赃款人民币46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光退缴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退缴至本院的款项人民币332万元,其中24.5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50万元充抵第一判项中的罚金,余款257.5万元发还被告人杨光。被告人杨光退还罗盈盈的赃款人民币合计307.5万元从行贿人处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春和

审判员  赵 俊

审判员  徐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潘筱茜李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