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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345号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显荣、孙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显荣,孙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345号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兰森。

委托代理人:曾灵荣,系公司职工。

被告:严显荣,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孙巧玲,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农商行”)与被告严显荣、孙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曾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显荣、孙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44.12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18787.07元(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2、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利息及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1日,被告严显荣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黄麟支行(原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麟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与被告严显荣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循环用信。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44.12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孙巧玲系被告严显荣配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严显荣、孙巧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都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严显荣、孙巧玲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借款申请书;2、借款凭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借款合同;5、贷款催收通知书;6、原告电子催收系统数据。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严显荣以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显荣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截止2009年10月30日,贷款利息按月息0.93375%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66815计收利息。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严显荣放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显荣陆续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88元,利息250.8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严显荣与被告孙巧玲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商行与被告严显荣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9944.12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贷款发生在被告严显荣与孙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巧玲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显荣、孙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944.12元;

二、被告严显荣、孙巧玲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旭

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

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谢元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