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锡九,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航道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捷,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涛,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航道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福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锡九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福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锡九申请再审称,(一)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属于政府部门的职责,二审将天津市河西区天达里1-20门认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缺乏证据证明,自入住后申请人就参加居委会领导下的居民自治组织,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业主的事实,不会因为所谓天达里小区物业公司的更换而发生改变。(二)涉案物业服务合同违反《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二审认定其效力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起天达里已经完成旧楼改造,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不能用于旧楼改造后天达里的物业服务。(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被申请人分别就天达里1-20门及19-20门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四)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两审期间一直在行使撤销权,二审以申请人未行使撤销权为由,认定申请人应履行交费义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福隆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天津市河西区天达里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作为天达里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业主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被申请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审判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锡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世开王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