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085号
原告:叶丽,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十堰人,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雷开第,十堰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伟源,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十堰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叶丽诉被告王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明军、计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伟源向原告叶丽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元月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钱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见,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14400元,合计34400元。原告叶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伟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伟源向原告叶丽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元月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得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诉有借条为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丽主张逾期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伟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琴
审判员 耿明军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恒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