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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60号

四川明扬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四川明扬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晓,陈本明,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明扬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月光诚品3幢8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南,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晓,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本明,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花都大道922号1栋4单元1层9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勍,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四川明扬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晓及二审被上诉人陈本明、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对方地军的询问笔录,明扬公司只是受华旭公司委托,代其向黄晓催款,汽车由华旭公司保全,明扬公司并没有收取和保管案涉车辆。根据《专项委托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以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代理权限的全部内容及范围为准”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是建立在每次业务合作开展之后,明扬公司作为双方合作的乙方,实际上没有权利选择每笔业务的具体内容和范畴。(二)原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人为设置了明扬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黄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车人“李坤”是明扬公司工作人员,相反明扬公司却提供了华旭公司出具的收款授权委托书、《专项委托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结算清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明扬公司只是接受华旭公司的委托向黄晓催款、收款,明扬公司没有向黄晓收车。明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扬公司是否应与华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旭公司与明扬公司签订的《专项委托合作协议》约定,华旭公司委托明扬公司对华旭公司已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人因违规或违约而引发的逾期催收、追究被担保人违约责任,以实现担保物权,以及由此涉及的对被担保人的抵押车辆等合法有效的资产申请强制执行,或进行代管、处置等法律事项提供有偿服务。该协议还约定,车辆在乙方(明扬公司)合法有效处置(包括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下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全部垫款及处置费用,甲方以收回垫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比例支付乙方费用。明扬公司根据华旭公司的委托向黄晓催收垫付购车款71.4万元。黄晓在案涉车辆被一名自称“李坤”的人收回后向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71.4万元,但案涉车辆已在此前被转让给他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通过对前述证据的综合判断,认为明扬公司收取了案涉车辆,并且知道车辆被处置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二审法院认为,明扬公司辩称未向黄晓收车以及不清楚车辆被处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明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明扬公司在车辆被处置后继续向黄晓索要垫资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情形,应与华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明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明扬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良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