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贰,男,1988年7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贵,男,1992年7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钊,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林华,男,1990年9月19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
上诉人张贰与被上诉人李云贵、龙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贰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字4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云贵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书第4页第七自然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一至三号证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这一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至三号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贵发生交通事故;二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云贵驾驶的车辆是直行、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三是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四是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李云贵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五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云贵住院是因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才住院的;六是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什么事情,一审法院能采信三证人证言的哪部分内容不清楚,一审法院对三证人证言的认证是错误的。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自然段“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贰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被告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驾驶的小轿车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李云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第二,在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云贵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证实二车相撞。第三,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未认可两车相撞的事实。第四,被上诉人李云贵住院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撞击所致。第五,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脱保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贵之间没有辆车相撞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李云贵的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本案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引用法律不正确。本着有错必纠、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请求贵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云贵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审原告的三个证人都是上诉人叫来的上诉人朋友、都是在场人。能够真实、客观地证明事实真相,一审的采信并无不当。其次现场照片是任何人都改变不了的事实,按理说事发当时上诉人己经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但法院根据情况判定同等责任。答辩人经多方考虑从心里只好默认了。故一审对证人证言给以采信是合情合理的。关于事实认定,答辩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在规避事实的谎言。现场照片说明上诉人的云H×××××号小汽车撞在答辩人车上的事实,不论用什么方法去推理都否认不了现场照片这一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所谓的没有两车相撞事实、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是为了推脱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采信有依有据、采信客观;认定事实清楚、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平、公正。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维持一审判决。龙林华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的。李云贵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12.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贰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坝心路口左转向马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马塘方向向文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坝心转入马塘路口时,被告张贰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336元,以上费用是被告张贰垫付。原告当天从马塘镇中心卫生院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0238.31元。另查明,云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林华,但该车被告龙林华已于2014年10月20日出卖给陶胜杰,但未过户,被告张贰于2015年4月1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上述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贰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的保险于2015年3月3日到期。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云H×××××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龙林华名下,但被告龙林华已经将该车辆出卖并交付,被告张贰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云K×××××号车辆,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该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事故原、被告双方并未报警,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双方的行车路线。判定原告和被告张贰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龙林华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云贵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238.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0元支持,合计1400元;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每天126元,支持住院期间14天,合计14天,126元/天=1764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支持,合计1316元(34229元/年÷365天×14天=13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4718.31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76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02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案中,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云H×××××号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贰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6元、护理费1568元,合计126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638.31元,原告和被告张贰各自承担50%,即5819.16元(11638.31元×50%=5819.16元)。综上,被告张贰合计应赔偿原告18493.16元(12674元+5819.16元=1849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贵经济损失18493.16元;二、驳回原告李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贰承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案件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错误。张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张贰的车辆未与李云贵的摩托车相撞,应该驳回李云贵的诉讼请求。李云贵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两车没有相撞,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推脱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张贰一、二审均否认其车辆与李云贵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一审认可事故发生前无证驾驶车辆和事故现场照片,李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为李云贵垫付了送去马塘卫生院的救护车费和马塘卫生院的医疗费,并认可证人将车开去李云贵家,故其否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张贰无证驾驶未交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李云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云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造成交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确认的李云贵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在确认张贰承担未交交强险责任时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为2674元,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故李云贵各项赔偿应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2718.31元,双方各承担50%为6359.16元,张贰应承担的责任为12000元﹢6359.16元共1835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贵经济损失18493.16元;三、被告张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贵经济损失18359.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建宏
审判员 吴 会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子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