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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51号

李帮明与XX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帮明,XX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51号原告李帮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42015107255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永,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显(推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幢*层*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378N。法定代表人陈智学,男、侗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该威宁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帮明诉被告XX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马芬团、

人民陪审员李勇军、张仁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被告XX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帮明诉称:2016年12月12日,我驾驶贵06-×××××号拖拉机行驶至威宁景观大道中段,与被告XX永驾驶的贵F×××××号车辆碰撞,造成我受伤,我的拖拉机受损。我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5511.08元,经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50天,我的拖拉机修理用去修理费314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护费900元。被告XX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11.08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护费900元,共计100336.32元。

被告XX永辩称:我的贵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永的贵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帮明驾驶贵06-×××××号拖拉机从威宁经济开发区景观大道往威宁经济开发区周家窝方向行驶,途经威宁景观大道中段(高速路口下行800米)处时,与被告XX永驾驶的贵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拖拉机驾车人李帮明、拖拉机乘车人李粉贤、李付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以威公交认字〔2016〕第12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帮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责任,XX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帮明受伤后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李帮明的伤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用去门诊检查费738元,住院医疗费4773.08元,合计5511.08元。原告起诉后,申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帮明于2016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0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2、被鉴定人李帮明于2016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李帮明到六盘水鉴定用去车费37.5元,鉴定前用去CT检查费538元,挂号费4.8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粉贤、李付成、李帮明三人受伤,李粉贤、李付成起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粉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00元,赔偿李付成医疗费6,000.00元,被告XX永为李付成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从6,000.00元赔偿款扣除,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永。原告李帮明的拖拉机用去施救费、看护费900元,检测费300元。另查明:被告XX永驾驶的贵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6月21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帮明驾驶的贵06-×××××号拖拉机已脱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车辆检测费收据、车辆施救费及看护费收据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国统一实行122000元的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李帮明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5511.08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38元+4.8元=5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即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车票37.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护费900元属合理开支,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94016.62元。李帮明的赔偿款包括同一交通事故李粉贤、李付成的赔偿款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修理拖拉机费,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胜诉部分应交纳2155元由侵权人XX永负担,原告败诉部分153元由原告李帮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帮明94016.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李帮明负担153元,被告XX永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芬团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张仁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