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保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保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保玉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5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国
审 判 员 吴 冬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宝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