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47号
原告:殷海陆,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梅录凤,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朱承彪,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殷海陆与被告陈国、梅录凤、朱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胄军、被告朱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梅录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海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国、梅录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判令被告朱承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陈国、梅录凤以经营水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殷海陆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由陈国、梅录凤出具借条,朱承彪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后陈国向殷海陆支付了40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4月5日写下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前分批付清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梅录凤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承彪辩称,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国与梅录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陈国、梅录凤因水产生意周转向殷海陆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朱承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起,殷海陆向借款人陈国、梅录凤及保证人朱承彪催要借款未果。截至2015年4月5日,陈国已向殷海陆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分批还清余款。后陈国于2017年6月25日向殷海陆还款2000元。因被告陈国、梅录凤未按约还款,被告朱承彪未履行担保义务,殷海陆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殷海陆和朱承彪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海陆与陈国、梅录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国、梅录凤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承彪为陈国、梅录凤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陈国、梅录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国于2017年6月25日向殷海陆还款2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关于朱承彪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朱承彪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而殷海陆自2014年5月起向朱承彪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朱承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国、梅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殷海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
二、朱承彪对陈国、梅录凤应给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殷海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陈国、梅录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亚
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商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