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硕龙,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娟,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红、史硕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红,被上诉人张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了听证。上诉人史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的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该规定并未明确对此前的行为有约束力。陈晓红支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
被上诉人张晓娟辩称: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是清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红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3日向张晓娟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5年10月29日的借条,实际借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当时约定借款250000元,但交付243800元,预扣利息62000元,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分。出具本案的借条后,陈晓红归还本金100000元。陈晓红出具的2015年11月3日的借条系后换条据,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实际交付192000元,预扣8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陈晓红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向张晓娟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陈晓红均归还利息至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晓红、史硕龙于1991年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晓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晓红借款事实,故张晓娟主张应予以支持。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是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两笔借款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243800元、192000元。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故陈晓红要求就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抵扣本金,应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实际交付192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陈晓红归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陈晓红归还借款利息共计156000元【200000元×4%×12个月+100000元×4%×15个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且均同意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超过部分为42240元【156000-(196000元×3%×12个月+96000元×3%×15个月)】,故陈晓红尚欠借款本金为53760元(96000元-42240元)。综上,陈晓红尚欠张晓娟借款本金共计197560元(243800元-10000元+53760元)。张晓娟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过高,依法酌定利息为年利率24%。因陈晓红、史硕龙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晓娟要求史硕龙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晓红、史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张晓娟借款1975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770元,由张晓娟负担550元,陈晓红、史硕龙负担38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晓红提供江苏泗阳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陈晓红已偿还借款本息550350元的事实。张晓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利��支付情况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是否应当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并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2.5%,未超过年利率36%,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29日借款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冲抵本金。因陈晓红、史硕龙系夫妻关��,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晓娟要求史硕龙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晓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陈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