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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行审436号

费县国土资源局、李士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李士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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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436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李士强,男,成年,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6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李士强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6】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李士强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于2014年11月擅自占用费县梁邱镇靳家沟村土地224.0平方米,建设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九、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士强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4.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6】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6】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梁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配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士强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王沂威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曲文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