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87号案外人:王彦达,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纪国宏,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柳洪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纪国宏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黑128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等多套楼房。案外人王彦达因此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彦达称,2016年2月9日,我妻子以我的名义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楼房一处,并于当日全额交付房款,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妻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因该楼盘现在还没有交工,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和入户手续。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房屋证明、照片等。申请执行人纪国宏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2000000.00元,因无钱偿还借款,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包括该楼房在内的五套建楼房顶抵我的借款,承诺我可以将这五套楼房以贷款的方式对外出售,变卖后以实际价款冲抵我的借款。现我已将五套楼房以贷款的方式卖于他人,并均接收了40%的楼房首付款,正在办理贷款中。该套贷款楼房的实际购买人是魏艳阳,2015年11月11日魏艳阳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魏艳阳出具了楼房首付款的购房收据。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已申请法院将该五套楼房进行了查封保全。因魏艳阳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案外人王彦达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纪国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首付款收据、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王彦达是在我公司售楼处全额付款购买的楼房,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双合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纪国宏借款,并承诺以包括该楼房在内的五套楼房贷款的价格抵顶纪国宏的借款,故与纪国宏签订了五套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给纪国宏出具了首付款收据,但首付款并未交给公司,所以该首付款收据不是真实的,龙江银行的首付款现金存单也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办理该楼房贷款才出具的。因这五套楼房并没有实际办理贷款,所以也未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故对纪国宏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楼房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王彦达所有。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被执行人柳洪伟未出庭,未答辩。经
本院查明,2016年2月9日,王彦达的妻子在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花361000.00元购买了位于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楼房,并以王彦达的名义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彦达的妻子出具了全额购房收据。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孙长盛处借款100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纪国宏处借款1000000.00元,后孙长盛将借款转让给纪国宏。2015年9月份,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允许纪国宏以在建的五套楼房进行贷款,用所得的贷款抵顶纪国宏的借款,并给纪国宏开具了包括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1702室在内的五套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40%上午首付款收据,但因种种原因楼房贷款一直未办下来。2016年11月17日,纪国宏因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纪国宏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并下发了(2016)黑1281民初252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份纪国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下发(2017)黑128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等五套楼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彦达和魏艳阳分别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位于安达市十一道街天佑二期12号楼2单元902室楼房前双方均签订了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魏艳阳交付了40%的楼房首付款,王彦达全额交付房款。案外人王彦达名下虽有一套住房,但系商服楼房,现已出租他人开办商店,除此外王彦达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王彦达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认可。魏艳阳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案外人之前,但其交付的楼房首付款金额不足约定楼房总价款的50%,且没有实际履行贷款手续,应视为效力待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案外人王彦达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天佑二期12栋2单元902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春一
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
人民陪审员 任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