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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476号

卯时明与唐茂德排除妨碍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卯时明,唐茂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1民初476号原告卯时明,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德燚,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茂德,男,汉族,1958年3月3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

原告卯时明诉被告唐茂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燚,被告唐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8月17日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鲁甸县地方税务局位于文屏镇文屏西路5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记载了交界。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故意将原告的房屋毁坏,侵占原告的土地。现原告房屋基础已经打好,被告拒绝拆除其侵占位置所修建的墙体。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0元,并在七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在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修建房屋,修建房屋时将下水管及水槽都设置在墙外,这些设施都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范围之内。本案是原告侵占答辩人的土地修建墙体,将墙体修建在水槽下方,要求原告退出被告预留的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相邻土地的交界是否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国用(94)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对文屏镇西正街69号一土地面积117.4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以及该土地的四至界限。2、照片四张,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的房屋、侵占原告的土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2组证据反而证实原告用我拆下的砖,在其屋檐外支砌墙体,侵占我的位置,我发现后将该墙体敲掉的事实。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鲁国用(2007)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有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以及与周围相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武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他们两家发生纠纷后,我把两家通知在一起,达成语言共识,没有写书面协议,被告修建的时候又退后了10公分左右;被告张某证实我的后墙背后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属于地税,被告修房排水沟就没有了。我的封顶板面有一缺口,是原告家不给我修的,原告说从下面到天上都是属于他的;证人武某证实被告出租给华联的超市围墙都是我做的,划线时,原告方出面阻止,当时就协商解决好,也划了界线,在支砌的时候,原告方来阻止,我们又退了一块砖的距离,之后原告就没有阻止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某说的不是事实,双方争议没有解决好,没有后退10公分;证人张某说的水沟属于税局不真实;证人武某说的是不属实,与证人1说的相互矛盾,被告不仅没有退,反而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认为证人刘某证实让了12分是事实,其他内容不完整;证人张某说的也不真实,留房顶缺口的理由我不认可;证人武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张某、晏某进行调查,经质证,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鲁国用(94)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四张、鲁国用(2007)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经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对文屏镇西正街69号一土地享有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曾先后与左右的邻居因界线发生争执。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另一土地,部分位置与原告的土地相邻。2008年,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位置支砌了围墙使用至今。原告翻建房屋,在支砌墙体时,发现预置在圈梁里的立柱钢筋不能竖直,认为是被告屋顶上的水槽伸至原告的地界所致,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现双方使用的地上原有附着物已消失,地块形状发生变化,双方使用的土地现状与各自持有的宗地图不一致,没有明确的交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砌的墙体位置位于自己的使用范围,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围墙外预留了部分土地。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界线不明,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卯时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明绍

审 判 员  冯德荣

人民陪审员  马玉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