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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98号

刘成方与熊大中、朱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成方,熊大中,朱春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98号

原告:刘成方,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怀银,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大中,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跃,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春光,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成方与被告熊大中、朱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被告熊大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朱春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8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9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57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熊大中的安排下在被告朱春光家中修建房屋。2016年6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房屋三楼楼梯口架上干活时发生架子垮塌,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太公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至昭化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熊大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经诊断治疗后出院,2016年11月18日,经广元利州司法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等其他赔偿费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从事着被告熊大中安排的雇佣活动,被告朱春光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熊大中,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熊大中辩称,原告在我手下负责粉墙和砌砖,事发当时他在做粉墙工作。我告诉他要把安全放在首位,同时提醒他在粉墙搭架的时候必须将架子与架板绑铁丝固定,佩戴安全帽,但是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是从三楼滚到一楼,而是从三楼楼梯滚到三楼地板上的,受伤后原告经太公卫生院急诊包扎并送往昭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熊大中全部垫付,其中有3209元的阑尾炎检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2200元医疗费用无相应病历资料加以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对于保险方面,熊大中为原告投保了两份保险,原告在受伤后不予配合理赔,才导致我方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住院期间的护理由熊大中女儿熊丽进行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也由熊大中在承担,所以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护理证明;对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不予认可,该几项结论应当由医疗机构进行确认。对于误工费用,应该以出院病历所载明的休息三个月为主张依据,被告朱春光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熊大中为刘成方购买的两份保险事实存在,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规定,我们只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元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MR检查报告单、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等七组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熊大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吉祥卡保单、医疗费票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太公卫生院的处方及收费通知单、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被告熊大中建筑工匠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成都昭觉寺汽车站至广元汽车票等九组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熊某、仲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朱春光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成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10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来源于医疗机构,均为原件,被告熊大中辩称其中部分检查费用为阑尾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检查项目为全身性总体检查,未刻意针对某项身体状况进行检查,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检查出的阑尾炎进行过治疗,被告熊大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来源于司法鉴定机构,均为原件,被告熊大中对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川求实鉴[2017]临鉴101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成方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告刘成方与被告熊大中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朱春光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熊大中对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除鉴定意见做出的第二项“被鉴定人刘成方的误工期评定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使用,误工期间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确定为110日,护理期限因无医疗机构护理证明佐证,结合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项鉴定费及打印费、档案管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广元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MR检查报告单,来源于医疗机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熊大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如意卡和吉祥卡保单,来源于保险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熊某、仲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方在被告熊大中承包的被告朱春光自建房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该自建房为两层加1.4米瓦架砖混结构,2016年6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房屋三楼楼梯口架上干活时发生架子垮塌,导致原告坠地受伤,被告熊大中将其送往太公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花费15,140.33元,治疗过程中,被告熊大中垫付医疗费12,939.75元。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刘成方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熊大中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如意卡和吉祥卡保险。另查明,被告熊大中于2016年8月至9月在广元市昭化区睿创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建筑工匠,广元市昭化区睿创职业培训学校于2016年10月10日为其颁发结字第20160406号结业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刘成方在被告熊大中承包的被告朱春光房屋修建工程工地进行工作,与被告熊大中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坠楼受伤,被告熊大中虽有适当的安全注意提示,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及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大中虽经培训建筑工匠合格,但结业证书不能等同于其具有个体工匠资质,且被告熊大中即使具备个体工匠资质,亦不能修建两层以上农村自住房,故被告朱春光选任了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熊大中进行施工,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正当、合法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熊大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成方因在工作期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大中与朱春光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熊大中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其陈述原告不配合保险理赔,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成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40.33元,其中,被告熊大中垫付医疗费12,939.75元;2、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087元÷365天×110天=12,081.0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203元×20年×0.1=22,4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6、护理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36,218元÷365天×20天×1人=1984.55元;7、鉴定费1710元,其中,被告熊大中垫付960元;另因重新鉴定发生的由被告熊大中给付交通费115元应纳入总损失中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036.8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熊大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大中、朱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成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0,814.76元,被告熊大中与被告朱春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大中先行垫付的费用已经扣减);

二、驳回原告刘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刘成方负担85元,被告熊大中负担166元,被告朱春光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