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04号原告王贤锋,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江建红,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王凤,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原告王枝枝,女,200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原告徐民生,男,200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原告王枝枝、徐民生法定代理人王凤,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系原告王枝枝、徐民生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哲明,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偶,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九岭大道18号1-2。负责人张吉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王贤锋、江建红、王凤、王枝枝、徐民生与被告黎哲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黎哲明委托代理人张吉偶,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11时57分许,原告方亲属徐新国将其驾驶的鄂B×××××号重型货车停放在武宁县新鲁官线6KM+825M路段,刚下车时被对向被告黎哲明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撞出数米远,造成原告方亲属徐新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徐新国和被告黎哲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方认为,被告黎哲明驾驶小型轿车车速过快,且未与受害人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少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黎哲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方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8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2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6751.5元。请求依法判令:1、法院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依法确认被告黎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81726.05元。3、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哲明辩称:1、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原告方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额外补偿原告方85000元,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方支付85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便终结,原告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被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黎哲明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黎哲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贤锋主张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过高,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卷宗1本,以证明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虽勘察认定受害人徐新国和被告黎哲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黎哲明驾驶小型轿车车速过快,且未与受害人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存在显失公正性,认定受害人徐新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受害人徐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系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黎哲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对原因分析符合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黎哲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对原告王贤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阳新县太子镇老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贤锋与受害人徐新国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黎哲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受害人徐新国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江建红与继父王贤锋于1985年结婚,受害人由母亲与继父共同抚养成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于1980年出生,母亲再婚时才五岁,其跟随母亲和继父一起共同生活符合常理,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却未提交可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阳新县兴国镇上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阳新县兴国镇中心学校证明1份、原告王枝枝与徐民生的学生素质报关单各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敏、王志鹏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徐新国及妻子和儿女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便租住在阳新县××××街社区农行家属楼,受害人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王枝枝和徐民生在县城就学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黎哲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东及房屋信息,且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徐新国及妻子和儿女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便租住在阳新县××××街社区农行家属楼,受害人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王枝枝和徐民生在县城就学的事实,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结婚证、被告黎哲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黎哲明提交的收条、调解协议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1月15日11时57分许,原告方亲属徐新国将其驾驶的鄂B×××××号重型货车停放在武宁县新鲁官线6KM+825M路段,刚下车后被对向被告黎哲明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方亲属徐新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徐新国和被告黎哲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新国于1980年10月27日出生,死亡时年满36周岁。原告江建红系徐新国母亲,原告王贤锋系与徐新国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原告王凤系徐新国妻子,原告王枝枝系徐新国女儿,原告徐民生系徐新国儿子。原告王凤、王枝枝、徐民生及受害人户籍地为湖北省××××老屋村,但其一家人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便租住在阳新县××××街社区农行家属楼,受害人徐新国死亡前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王枝枝和徐民生在阳新县城就学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哲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在法律赔偿之外补偿给原告方85000元。原告王贤锋于1953年11月29日出生,受害人徐新国死亡时王贤锋年满63周岁;原告江建红于1959年12月18日出生,受害人徐新国死亡时江建红年满57周岁,王贤锋与江建红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受害人死亡前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王枝枝于2005年11月14日出生,受害人徐新国死亡时王枝枝年满11周岁;原告徐民生于2009年6月6日出生,受害人徐新国死亡时徐民生年满7周岁,王枝枝和徐民生在受害人死亡前由受害人与原告王凤共同抚养。另查明,根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湖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
三、被告黎哲明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黎哲明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徐新国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已在湖北省阳新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货物运输为职业,原告王枝枝和徐民生亦在阳新县城生活居住学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高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王枝枝、徐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偏高,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方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5707.5元(赔偿标准应为57470元/年÷12月×6月,原告方主张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89元(20040元/年×7年+20040元/年×4年÷2人+10938元/年×10年÷6人+10938元/年×13年÷6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合计861716.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黎哲明驾驶车辆在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项目全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受害人徐新国打开车门下车后被被告黎哲明驾驶小轿车碰撞,碰撞点发生在道路中间黄线位置,被告黎哲明和受害人徐新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新国处于车外,属于行人,被告黎哲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控制、预防和避免交通风险的责任和能力更强,故本院由此确定被告黎哲明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损失,故被告黎哲明应承担本案原告方的赔偿数额为451029.9元[(861716.5元-110000元)×6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51029.9元。综上所述,被告黎哲明与五原告亲属徐新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新国死亡,被告黎哲明应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黎哲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武宁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哲明赔偿原告王贤锋、江建红、王凤、王枝枝、徐民生各项损失561029.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贤锋、江建红、王凤、王枝枝、徐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贤锋、江建红、王凤、王枝枝、徐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8元,减半收取5309元,由被告黎哲明承担4705元,由原告王贤锋、江建红、王凤、王枝枝、徐民生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