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459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晓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民,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济南市。
被告:时耐院,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王子颍,女,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马竞凤,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时耐院、王子颍、马竞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代表人王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民、陶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耐院、王子颍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7451.34元,利息8211.55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马竞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时耐院、王子颍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耐院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并对借款利率、罚息等作出约定。
原告与被告马竞凤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时耐院、王子颍、马竞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齐鲁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时耐院(借款人)、王子颍(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耐院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前述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期。贷款利率为绝对值浮动定价,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14.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即2015年2月20日,后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由于借款人违约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齐鲁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马竞凤(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竞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款、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时耐院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时耐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1.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211.55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帐户交易历史查询、帐户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耐院、王子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时耐院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王子颍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依约对被告时耐院上��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竞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鲁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耐院、王子颍、马竞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耐院、王子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7451.34元、利��8211.55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马竞凤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时耐院、王子颍、马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