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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881号

881余立基与丁长茂、姚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立基,丁长茂,姚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881号

原告:余立基,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长茂,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姚桂珍,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立基与被告丁长茂、姚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茂、姚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立基诉称,被告丁长茂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丁长茂、姚桂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长茂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丁长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长茂向原告余立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丁长茂偿还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桂珍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长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立基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桂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吴宇宏

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

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