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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33号

纪赛楠诉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纪赛楠,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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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33号

原告:纪赛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于永亮,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博,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纪赛楠诉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袁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赛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赛楠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带薪年休假、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为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5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08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5,535元÷21.75天×10天×2);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6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5,545元,5,545元÷21.75天×8天×2);3、被告支付2016年8月克扣工资600元(2016年1月至7月最低效益工资3600元-8月份绩效工资2500元-事假200元-满勤300元);4、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8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5,545元×4个月)。

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2015年度请事假超过20天、2016年度请事假累计15.5天���且单位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不应享受2015、2016两个年度年休假。另原告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关于克扣工资。单位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单位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原告系财务副部长,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绩效工资是根据部门对劳动者当月工作情况考核而定,每月绩效工资都不尽相同,具有浮动性。原告所在财务部门制定了《财务人员绩效考核方案》,经民主程序进行公示,原告也知悉该考核方案。单位根据考核标准及原告的出勤及工作表现等情况,于当月向原告实际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没有低于考核标准基数。因此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绩效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19日单位收到原告邮寄快递,以单位克扣原告工资为由,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1日���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但同意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于10月24日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不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以原告提出离职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10月26日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无理由拒收,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曾经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经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劳动合同附件第四十二条其他事项约定:“1、乙方(即��告)已阅读理解并愿意遵守甲方(即被告)及大连天巳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全部规章制度(圣典)”、“3、乙方已知悉并愿意遵照本合同第一十条(一)项执行。同意按照甲方及大连天巳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乙方实行的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并以考核结果确定乙方绩效工资标准”。原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克扣8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0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单位不同意,同意你本人提出离职。现通知你下周一(2016年10月24日工作时间)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后到大厦六楼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向原告邮寄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同手续和工作交接。被告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圣典)(以下简称《圣典》)、《关于加强法务工作控制企业风险的决定》、《财务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进行了公示。《财务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绩效考核量化:满分(100分):绩效工资分为:岗位考核工资及奖励工资,岗位考核工资:部长3,000元;副部长2,600元;主管会计2,000元;出纳1,500元;现场出纳1,000元;考评得满分: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奖励工资100元起上不封顶,主要根据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多少、难易程度、工作态度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创新力及对企业的贡献等进行考评”。原告系主管会计,其绩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原告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根据考核,2016年8月份原告工龄奖200元、工作能力200元、协调能力100元。故,原告绩效工资合计为2,500元。2016年8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4,604元(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补助),扣除其个人承担的保险、公积金、个税,实付工资为3,744.81元。《财务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劳动纪律”考核内容为“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迟到、早退超两次者,每超一次扣2分,超5次者扣绩效工资30%;病假一天不扣分,每超一天扣1分,事假一天扣1分,请假超2小时按半天算,月末累计,每超一天扣2分,超三天者扣除绩效工资30%;外出办事不请假视同旷工处理,外出办公下班前不回不告知,一次扣2分,旷工一次扣2分,旷工一天扣5分,超一天者扣除绩效工资40%”;奖励标准为“满勤奖:300元;截止2016年1月入职满一年奖200元,以���每增加一年:奖200元;加班:每天奖200元”。被告实行指纹考勤制度,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15年原告累计37天未打卡考勤;2016年1月至10月19日累计15.5天未打卡考勤。原告累计工作年限为10年,年休假应为10天。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计算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5,187.50元,2016年度(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计算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5,096.11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当庭增加)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774元(7,710元+4,064元);2、支付2016年8月克扣的工资600元;3、(当庭增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0元(5,545元×4个月)。该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2016]第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5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快递单、《圣典》、《关于加强法务工作控制企业风险的决定》、《财务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及相关民主程序公示材料、录音、工资条明细、工作交接单、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本案经庭审查明,2015年原告累计37天未打卡考勤;2016年1月至10月19日累计15.5天未打卡考勤。被告主张原告年度内请事假天数累计超过20天,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不打卡不代表请事假,是因为原告财务工作需要,外出办公,无需打卡,并非事假原因未打卡。由《财务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劳动纪律”考核内容中“外出办事不请假视同旷工处理,外出办公下班前不回不告知,一次扣2分,旷工一次扣2分,旷工一天扣5分,超一天者扣除绩效工资40%”的规定可见被告单位外出办公不回是需要请假的,不请假应视为旷工。被告在2015年、2016年度原告存在上述诸多天未打卡的情况下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也未在考勤记录中标注“请事假”。因此,原告主张“外出办公,无需打卡”没有依据,被告主张未打卡即视为“请事假”亦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事假”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5年度计算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5,187.50元,应休未休年假10天,故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4,770.11元(5,187.50元÷21.75天×10天×200%),故本院对原告超过此标准部分的带薪年休假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5,096.11元,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故原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825.89元(5,096.11元÷21.75天×298天/365天×10天×200%)。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57元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8月份���效工资部分。绩效工资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被告有权依据公司制定的《财务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财务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对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任财务副部长,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根据考核标准及原告的出勤及工作表现等情况,2016年8月份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绩效考核工资2,500元,没有低于考核标准基数。且根据原告的工资条明细记载,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不尽相同,原告以某个月份的工资为基数,主张绩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克扣8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月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纪赛楠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4,770.11元。

二、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纪赛楠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4,057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8,827.11元,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纪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袁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