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85号

郭亮与孙启学、高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亮,孙启学,高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5号

原告:郭亮,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孙启学,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高月红,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郭亮与被告孙启学、高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共计258000.00元;2.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5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孙启学、高月红未作答辩。原告郭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郭亮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孙启学2015年2月14日高月红205年2月14号担保人:淄博博山创想润滑油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今借到郭亮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孙启学2015年2月14日高月红2015年2月14号担保人:淄博博山创想润滑油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今借到郭亮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孙启学2015年2月14日高月红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淄博博山创想润滑油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03000.00元,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的利息最高为年息20%,但两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后因延续诉讼时效而在2015年2月14日重新换条,换条时双方协商按55000.00元支付利息,该三份借条均为被告孙启学书写,被告孙启学、高月红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启学、高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借款的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两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学、高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亮借款25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申请费1820.00元,均由被告孙启学、高月红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盛炅

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一、原告郭亮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

二、被告孙启学、高月红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