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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60号

曹立梅与高红、辛运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曹立梅,高红,辛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60号

原告:曹立梅,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热电集团职工,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辛运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曹立梅与被告高红、辛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辛运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134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高红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通过我向张某借款1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8月30日,张某找到二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条,我继续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2014年10月份,张某无奈诉至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及股权。2015年1月6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我作为担保人依法偿还了张某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13420元。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被告高红、辛运军未作答辩。原告曹立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张某与二被告债务的担保人;2.辛运军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高红、辛运军的身份情况;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4.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高红、辛运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立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立梅与被告高红为同学关系,被告高红与辛运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红、辛运军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曹立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红、辛运军向债权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依据(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了债权人张某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13420元,债权人张某向原告曹立梅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曹立梅向被告高红、辛运军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红、辛运军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原告曹立梅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高红、辛运军追偿。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红、辛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辛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立梅11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高红、辛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