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461号
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108884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亭,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1210005645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智兴,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与被告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被告昆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智兴、张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定作合同报酬57116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161元(暂算:本金46216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金109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比例每日千分之一。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订立一份定作设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0吨85-95度离心蒸汽压缩机”一套,总价2180000元,合同签订并在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出厂,原告负责发货到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支付20%,发货到被告方所在地支付30%,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5%,尾款5%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设备交付3个月买方(被告)仍未通知调试,或者未安装完成及存在其他不符合调试条件的,视为已经调试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但以后买方实际调试、生产过程中需要卖方参与配合的,卖方仍应参与、配合;整机质保12个月,从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外,《合同》对于双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卖方应保证按期完成设备制作,未按时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买方应保证按期付款,未按时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定作设备。此后11个月被告未通知原告调试,直至2015年5月被告方才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对照《合同》规定,已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通知调试期,已“视为已经调试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帮助被告进行了调试,并已水试成功。但该调试行为属于“视为已经调试合格”后的参与和配合,并不影响“视为已经调试合格”这一法律事实的成立。截止日前,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包括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仅付款1608840元,尚欠571160元拖延不付,已经严重逾期,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昆明公司辩称,1、本次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2、被告方未支付的应为436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571160元。3、关于原告提及的违约金问题,首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电路增容不具备进料调试条件,被告在收到设备,与原告暂行用水空转调试设备时,即表明未进料调试,有待进一步确认。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设备交付满3个月时,原告亦没有向被告主张因设备已视为调试合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权利,即表明原告同意待被告进料运行后,再确认调试结果,调试期已然发生相应变更,尾款支付时间理应延后,待2015年5月电路增容完成后,在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进料调试时,又因原告不配合调试,以及设备在试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亦置之不理,为此,被告被迫无法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就此问题与原告进行积极沟通,并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我国违约金更多为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作合同》、发货单、安装调试记录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银行借记通知、商函、压缩机安装调试记录表、岗位生产记录表、压缩机运行情况对照表、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溧阳公司(卖方)与被告昆明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昆明公司向原告溧阳公司定作设备“30吨85-95度离心蒸汽压缩机”1套,设备优惠价为2180000元。关于发货时间、地点,《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出厂,卖方负责发货至买方所在地。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5条约定:5.1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5.2设备制作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卖方发货到原告所在地,买方即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卖方再卸货,不付款卖方可以不卸货;因买方财务原因延迟付款的,造成卖方损失的物流费用由买方承担;5.3设备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进入质保期,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交付3个月买方仍未通知调试,或者未安装完成及存在其他不符合调试条件的,视为已经调试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但以后买方实际调试、生产过程中需要卖方参与、配合的,卖方仍应参与、配合;5.4尾款5%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1、卖方应保证按期完成设备制作,未按时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卖方应保证按期付款,未按时付款每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如卖方支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直至设备合格。未经卖方调试合格,买方进行生产使用的,视为合格。关于质保期,《合同》第7条约定:整机质保12个月,从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调试合格蒸发量达到设计要求、压缩机整体运行平稳为准,因为与蒸发器总体设计有关,压缩机运行参数可能与设计值略有不同(蒸发器设计合理的前提下,偏差5%以内)。此外,《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及有关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法规依法解决。原告溧阳公司及被告昆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5月6日,原告溧阳公司向被告昆明公司发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富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压缩机进行安装调试,压缩机安装调试记录表载明“水试系统基本能正常运转,但还未试料运行,需进一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溧阳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相应数额。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及压缩机安装调试记录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对原告要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昆明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压缩机安装调试记录表显示,设备送至被告方后仅进行了用水空转调试,并未试料运行,故而调试结果需进一步确认。后由于被告公司所在地电路增容一直未完成,因此被告未能在货物送到后3个月内通知原告进行调试,据此被告认为调试期应当顺延。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6至7月份浓缩岗位生产记录表、2015年5月至7月压缩机试车运行情况对照表、商函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所售的设备在试料运行时,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未支付设备尾款具备正当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剩余货款金额,被告昆明公司认为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8840元,又因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商函,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交货62天当在当期货款中扣除惩罚性违约金135160元,原告公司在该商函上加盖公章,因此,剩余货款应当为436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昆明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较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溧阳公司认为,原告迟延两个月交货其中一个月为原告逾期,而另外一个月原告已通知被告发货,被告提出再等一等,因此多等了一个月。关于违约金,原告提出既然被告对于原告迟延交货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那么对于被告逾期付款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未按期付款是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购买的货物调试是必须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量相当大,不是几天内少数几个人就可以完成的,所以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安装调试记录的形成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14日,故而应当认定案涉压缩机已经调试合格,且因被告实际使用压缩机进行生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于被告所提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系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以及压缩机适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公司按照被告昆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昆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昆明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尾款,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来看,在货物运至被告处后的3个月内,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也未就延长调试期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又因被告于2015年6月、7月实际使用案涉压缩机进行生产,因此,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第5条、第6条,应当认定产品合格,因此,对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否认的《商函》,原告工作人员在商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在货物到厂应付款中扣除延期交货(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对应的违约金135160元,因其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当期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518840元(2180000元*30%-135160元=518840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应付款总额为1608840元,被告已付款1608840元。第四期(调试期满)被告昆明公司应付款327000元,第五期(质保期满)被告昆明公司应付款109000元,本案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应当为4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71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货物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加上3个月的调试通知期,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462160元(15%的货款加前期未付清的款项之和)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09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11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以具体时段内未支付的金额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昆明公司应当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327000元(货款的15%)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09000元(货款的5%)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6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总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32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0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被告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园圆
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
人民陪审员 洪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