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平,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上诉人吴瑞因与被上诉人周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周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生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2月8日,吴瑞向周生平借款25万元,当时周生平要求吴瑞用自己的宁BA95**奥迪A8小轿车(价值126万元)作抵押,但却将该车做成了买卖协议,并称这是行规,买卖协议中该车的出售价款是25万元,和借款金额一致,买卖协议只有一份由周生平拿走。2015年2月8日,周生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吴瑞支付借款22.5万元,2015年6月12日吴瑞给周生平还款12500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7400元,下欠周生平205100元。后周生平在吴瑞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宁BA95**奥迪A8小轿车以132000元的极低价格卖给了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
二、一审以下事实没有查清:1.周生平25万元巨款的来源;2、一审周生平称”宁BA95**奥迪A8小轿车(价值126万元)并不是为25万元的借款作抵押,而是周生平向吴瑞以25万元价格购买而签订的卖车协议”,一审并没有查清该事实的真伪;
三、周生平在向吴瑞放高利贷时将吴瑞价值126万元的奥迪车做成买卖合同,现在周生平将吴瑞的轿车非法卖出,又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吴瑞还款,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周生平辩称,吴瑞的车确实卖给周生平了,有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证实,周生平也将车款22.5万元付清了。车卖给周生平以后,周生��去过户交税时,得知该车在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姚伏支行抵押,并得知吴瑞交给周生平的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真的在银行抵押。一审周生平没有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车辆登记证书的原因是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周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吴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吴瑞向周生平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同日,周生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吴瑞支付现金225000元。借款后,本案证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周生平转款125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周生平转款7400元,共计19900元。后剩余款项吴瑞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周生平主张吴瑞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提交吴瑞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张证实。吴瑞辩称周���平实际支付其借款225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周生平反驳称该银行流水清单是购车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故认定吴瑞向周生平实际借款225000元;证人郑某某陈述向周生平转账19900元系替吴瑞返还涉案借款,周生平称郑某某的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认定郑利华向周生平转账19900元系返还涉案借款。按照本金225000元计算,扣除已返还的19900元,对周生平要求吴瑞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5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吴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生平借款205100元;
二、驳回周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周生平负担337元,由吴瑞负担2188元。保全费1770元,由吴瑞负担��二审中,吴瑞没有提交新证据。周生平二审提交: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周生平用225000元购买吴瑞宁BA95**奥迪黑色车一辆。吴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所述的车款并没有支付,当时车辆抵押的情况周生平是知情的,如果车款支付,周生平手中应该有吴瑞给其出具的收据;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编号:330007852821),用以证明吴瑞将车辆卖给周生平并交付的事实,过户时发现该证书是假的,所购车辆在银行抵押。吴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认为真实的登记证书在银行抵押,该登记证书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时并不存在,不是吴瑞给周生平的;证据三、吴瑞收到周生平225000元购车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吴瑞认为收条是自己打的,但是2015年2月7日周生平让其先跟他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同时出具收到225000元现金收条,第二天给吴瑞转款225000元,实际上就是借款,吴瑞收到了周生平这一笔借款,车辆买卖实际上是对该笔借款做抵押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生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周生平提交吴瑞给其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要求吴瑞偿还借款250000元,吴瑞提交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只收到周生平225000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225000元正确。吴瑞关于2015年2月7日与周生平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是将自己价值126万元的奥迪A8小轿车为涉案借款作抵押,不是真正的车辆买卖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吴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吴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上诉人吴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