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353号
原告:郭文炳,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化工集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凤琴,女,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副食中心商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炳(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丽,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橡胶研究所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郭文炳、梁凤琴与被告郭志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炳、梁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8日给付原告郭文炳赡养费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8日给付原告梁凤琴赡养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梁凤琴2016年6月6日至2016日6月17日以及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于每周六、周日亲自照料二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如不能按时照料,则需按日支付原告照料费3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但被告却长期不承担对父母的照料义务。2016年6月及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梁凤琴因患脑梗住院治疗,原告郭文炳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到医院照料梁凤琴,可是被告接到通知后却对此置之不理,态度极为冷漠。自原告梁凤琴出院后至今,被告作为子女丝毫没有尽到对父母应有的关爱和照料的义务和责任。现原告已经到古稀之年而且身患重病,随着近年来物价水平的上涨,先前法院所判决每月赡养费200元已经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和赡养所需。鉴于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对原告的照顾义务,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志丽辩称,被告工作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工资不高,且本人身体也不好有多种疾病,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给付二原告每月200元赡养费;原告梁凤琴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及其丈夫下班都会去看望原告,给他们买饭买东西,且原告的住院押金都是被告刷信用卡支付的,故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二原告与被告哥哥一起生活,由被告哥哥照顾,被告单位工作非常忙并且被告本人身体不好,无法保证每周六、日都去照料二原告,但只要被告有时间的情况下肯定会去亲自照料二原告,故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也不同意按日给付无法亲自照料二原告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案外人郭志强,长女被告郭志丽。二原告均已退休,原告郭文炳每月平均退休收入6600余元,原告梁凤琴每月平均退休金3100余元。2003年二原告所有河西区××里的住房拆迁,之后没有买房,一直与长子郭志强共同租房居住生活。二原告曾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志丽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经两审终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郭志丽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又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被告郭志丽赡养费纠纷,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郭志丽,要求其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900元,支付原告梁凤琴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并于每周六、日亲自来照料二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每月200元给付赡养费至2017年4月。被告郭志丽提供工资卡明细,该证据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3295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900元,虽然2010年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但综合考虑本市消费水平不断上涨的现状、二原告及被告的经济状况、二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郭志丽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梁凤琴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六、日亲自照料一节,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二原告均已年过七旬,被告应当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常去看望、照料二原告,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宜由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看望照料的时间及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丽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文炳、梁凤琴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文炳、梁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 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德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