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备战,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二战,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生,住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和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飞,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住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彦芬,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以上五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备战、史二战、史和平、史小飞、史彦芬、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史备战、史二战、史和平、史小飞及其与史彦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李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010000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朋驾驶豫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客观事实。因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根据李朋签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结合保险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说明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免责。再者,被上诉人李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导致无法对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进行固定。故肇事司机应当举证未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关证据。在肇事司机为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标准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史备战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史某生前经常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次,因李朋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在支持精神抚慰金;第三,史某已年满65岁,应当按照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史备战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足65周岁,故原审计算年限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李朋辩称,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另外,原审认定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42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李朋驾驶肇事豫L×××××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大杜庄村面粉厂路段向南转弯时,撞到史某驾驶的豫P×××××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史某当场死亡及所驾驶的豫P×××××号三轮摩托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史某原为农村户口,长期在西华县××街道办事处××街社区居住,2013年3月份开始在方圆物流公司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史某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史备战,次子史二战,三子史和平,四子史小飞,长女史彦芬。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朋驾驶车辆造成五原告之父史某死亡,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朋驾驶的豫L×××××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双方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便意味着保险公司愿意为投保车辆承包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朋的逃逸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其逃逸行为并没有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也未改变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无论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是否予以提示说明,该种条款均不能成为对抗投保人和事故第三者的依据。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年度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2670元/年÷12×6=21335元。2、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16年=435728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5项共计52006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下余41006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87044.1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备战、史二战、史和平、史小飞、史彦芬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备战、史二战、史和平、史小飞、史彦芬287044.1元。
三、驳回原告史备战、史二战、史和平、史小飞、史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便意味着保险公司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史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朋应当举证证明未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李朋未举证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肇事逃逸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审在计算被害者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朋的逃逸行为是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对此,上诉人已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在投保单上,李朋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章确认,说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李朋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也未向其就免���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对此,上诉人虽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称其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义务,但并未实际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李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在计算被害者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被害人史某的死亡赔偿金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史某尚未年满65周岁,故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照16年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党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