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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赔申8号

李雪芬申请错误执行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李雪芬,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赔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芬,女,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民。再审申请人李雪芬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住建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31日,无锡市住建局作出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17日补办了美湖路道路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同年12月30日,该项目建设用地获得征地批准手续,并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拨用手续。2004年2月2日,李雪芬在内的4人不服无锡市住建局颁发的拆迁许可,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塘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住建局在集体土地征用未获得批准,且缺少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认定美湖路工程项目符合拆迁条件,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但撤销拆迁许可证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李雪芬等人提出的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无锡市住建局采取补救措施补正其违法行为。2004年4月26日,北塘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无锡市住建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查明,李雪芬户在无锡市滨湖区长丰村王石渚90号原有房屋一套,拆除面积为180.16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75.62平方米,已结算完毕。2004年6月11日,李雪芬等人向无锡市住建局邮寄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故李雪芬等人于2004年8月首次向北塘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诉状。又查明,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锡市建设局、市房管局职责整合,组建无锡市住建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无锡市建设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市住建局,故无锡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无锡市住建局已经依法进行了补正,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拆迁行为依然可以进行。拆迁许可证作出后,相关部门与李雪芬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拆迁安置行为并未损害李雪芬户的合法权益。李雪芬要求恢复原状、进行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无锡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芬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有关手续已得到补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仍可继续拆迁,是违反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查明李雪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经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有30.16平方米的私房合法财产,没有得到住房安置,同时还有74.18平方米住房宅基地面积没有得到补偿;被申请人违法拆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私有房屋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利益。请求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无锡市住建局、无锡市城投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被违法拆迁的合法私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有关手续已得到了补正,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仍可继续拆迁。李雪芬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后李雪芬户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李雪芬户的拆迁是协议拆迁。李雪芬申请再审认为其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面积补偿没有到位,系房屋拆迁许可违法造成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实质是对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提出反悔。无锡市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未对李雪芬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李雪芬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雪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雪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臧静

审 判 员  赵黎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