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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417号

余茂军与章宏、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茂军,章宏,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417号

原告:余茂军,男,1969年3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宏,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国际车城3-315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国际车城A4区2单元9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茂军诉被告章宏、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茂军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章宏、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余茂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茂军撤回对被告章宏、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茂军负担。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