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352号
原告:章军,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章军与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52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其中56600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26952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均计算暂至2017年5月5日,为4200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6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9520元,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共计83552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2%,逾期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郭伟,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郭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郭伟向章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现从章军(身份证号1)借款566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元整),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不足1月按1月计算),逾期罚息按千分之2每天计算。借款资金约定打入本人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郭伟,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银行账户62×××422。)”同日,章军通过网上银行分七笔向郭伟的上述账户转款566000元。2017年3月4日,郭伟向章军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现从章军(身份证号1)借款26952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不足1月按1月计算),逾期罚息按千分之2每天计算。借款资金约定打入本人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郭伟,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银行账户62×××422。)”同日,章军通过网上银行分三笔向郭伟的上述账户转款2695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伟向章军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章军主张郭伟偿还本案借款83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两笔借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在借款期限内共产生利息16818.24元(13584元+3234.24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章军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当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军借款本金835520元及利息16818.24元,合计852338.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66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26952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6元,减半收取为6288元,由被告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