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吓,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瑜文,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
被告:钱志广,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张京吓因与被上诉人柯瑜文及原审被告钱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京吓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本院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京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嘉钦
代理
审判员 康艳华
代理
审判员 邱妙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