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9号
原告:巢湖市烔炀镇花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家继,主任。
委托代理人:花家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斗柱,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烔炀镇花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集村委会)诉被告韩斗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花家新及杨庆宝,被告韩斗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集村委会诉称:2014年10月25日,受西花村全体村民委托,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包括西花村在内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为10年,流转费用按中籼稻数量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水田按每亩362斤中籼稻,旱地按每亩217斤中籼稻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以后每年10月3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用;流转的承包地所享受的补助含(生产性补助)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计税面积每亩80元补贴给农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租金,后在烔炀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9150元,此款虽经原告及烔炀镇人民政府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791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斗柱辩称:1、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租金70645.66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欠条有误,与实际不符;2、2016年下半年原告已经收回土地并交给他人耕种,被告不应支付2016年下半年租金;3、2016年原告阻碍被告抗旱,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追溯的权利。被告投资改造新修的位于大圆坝池塘,造成被告投资损失,被告亦保留另案追溯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西花村331亩土地在内的1167.24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为10年,流转费用按中籼稻数量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水田按每亩362斤中籼稻,旱地按每亩217斤中籼稻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以后每年10月3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用;流转的承包地所享受的补助含(生产性补助)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计税面积每亩80元补贴给农户。后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西花村331亩土地的租金,双方引发争议,在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及烔炀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欠西花村田租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田租为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清欠。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差欠原告10万元租金属实。
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有误,与实际不符。经查,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及烔炀派出所协调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愿,在未被人民法院撤销和变更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已经对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全部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未继续耕种原告西花村土地,且原告也已经将西花村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故原告向原告主张2016年6月30日后西花村土地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斗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烔炀镇花集村民委员会租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烔炀镇花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花集村委会负担790元,由被告韩斗柱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水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