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91号

91曹常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常,李波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91号申请执行人曹常,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波,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曹常申请执行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纪永胜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阚世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