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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执1107-1号

张宗义与刘先勇、王春杰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宗义,刘先勇,王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1107-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宗义,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刘先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王春杰,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张宗义与刘先勇、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先勇有皖A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藏Exx**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先勇的皖A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刘先勇的藏Exx**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吕迎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