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浩,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浩、交通运输部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以下简称南海飞行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浩上诉请求: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之判决内容,改判支持金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海××队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以下简称北海××队)与金浩的《培训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南海××队相应承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培训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北海××队和金浩,南海××队不具备索赔培训费的主体资格。北海××队和金浩于2005年9月5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是自2005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后金浩调职到南海××队处,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专门发文要求金浩与南海××队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因此金浩与南海××队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从该过程可以看出,金浩和南海××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上是对与北海××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培训协议书》的终止。因为北海××队和南海××队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各自都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金浩认为南海××队并不是培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况且培训协议书已经终止,不能认为《培训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南海××队相应承接,所以南海××队不具备索赔培训费的主体资格。
二、一审法院参照《中国民航通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认定金浩应当支付南海××队110万元以补偿培训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开宗就表明“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而本案属于飞行员辞职并非属于在职期间被其他通用航空企业招用,因此不适用该《通知》。南海××队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其上诉状一致。南海××队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浩向南海××队支付费用人民币210万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浩向南海××队赔偿培训费用人民币14953009.47元;
三、由金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民航通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规范航空单位之间飞行人员流动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中涉及的费用标准,适用前提是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向原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金浩以先辞职后入职的形式协助新的用人单位规避支付高额费用,根本没有涉及航空企业招用在职飞行员的情况,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通知》(法发[2005]13号,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之规定确定金浩应支付的费用金额。最高院通知已明确“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该最高院通知是现有处理飞行员辞职引发赔偿费用标准确定的唯一规定,且并没有限定公共航空亦或通用航空的飞行员辞职,即无论是公共航空或者通用航空的飞行员辞职,均应依照该最高院通知中认可的标准确定辞职人员向原单位赔偿费用。
二、该规定也不是“解决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问题”,该规定实际不涉及用人单位与飞行员之间培训费赔偿的问题,而是涉及在离职飞行员向原单位赔偿培训费用后,再由新的用人单位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问题。而上述最高院通知确定飞行员辞职应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费用即参照新的用人单位应向原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与飞行员应赔偿的培训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三、一审判决已查明“金浩在职期间,南海××队安排金浩参加其他多项培训,共花费培训费、差旅费等高达人民币14953009.47元”,即使金浩认为不是培训而是参加的“活动”,本案证据相关培训资料中“受训人”一栏均有金浩的签名确认,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确为培训费用,金浩在约定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辞职,依法应予赔偿培训费。南海××队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每年国家财政拨款大量资金用以培养飞行救助人员,因为公益性,没有经营收入,飞行员待遇与其他航空单位相差悬殊,导致飞行员“转会”现象频出,国家为了弥补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规范了飞行员流动后新的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转会费”,金浩以辞职形式协助新的接收单位规避支付高额“转会费”,如果再将该转会费与其应支付的培训费用重合认定,无疑将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国家花费千余万元培养的飞行员,刚刚技术成熟即辞职,却仅赔偿百余万元,飞行员培训学校的学费都不会如此廉价。因此南海××队不服一审判决,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南海××队的上诉请求,保护南海××队的合法权益。金浩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其上诉状意见一致。金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浩无须向南海××队支付110万元;2.金浩无须向南海××队支付培训费256826.89元;3.南海××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海××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浩向南海××队支付费用210万元;2.金浩赔偿南海××队培训费用14953009.47元;3.金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海××队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举办单位为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与南海××队均隶属于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2005年9月5日,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甲方)与金浩(乙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培训时间于2005年9月11日生效,于2006年8月11日终止,共计300天;培训主要内容为美国直升机驾驶执照(FAA驾驶执照);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参加直升机培训;根据培训费用情况,乙方对应的培训服务期自2005年9月11日始,至2020年9月11日止,共计15年;培训费用折合人民币479635.1320元,乙方如在服务期限内提出自费出国、工作调动、学习等情况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15年,偿还标准未满3年偿还培训费100%,从第4年起每年按照培训费用8%递减;本协议内容的变更、修改应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救捞局与直升机探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直升机探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金浩等三名飞行员进行FAA直升机培训,每名飞行员的培训费59141.20美元。为此,交通部救捞局实际支付培训费177426.60美元,折合人民币1426816.05元,分摊到金浩的实际培训费用为人民币475605.35元。2008年1月1日,金浩经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内部人事调整,至南海××队工作,任职飞行管理部门的飞行员,后任搜救队长。金浩、南海××队双方均确认金浩与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的人事关系由南海××队承接。2011年11月15日,金浩、南海××队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七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除南海××队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被录用或选调为公务员及依法服兵役的情形外,南海××队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金浩协商一致的,南海××队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金浩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必须完成工作交接;因南海××队怠于履行工作交接导致的延期办理退工、档案转移手续等,责任由南海××队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金浩应当为南海××队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15日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金浩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南海××队的人事档案,南海××队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南海××队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解除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3日,南海××队与欧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后欧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给南海××队派出的金浩等三名飞行员进行了EC225模拟机培训。为此,南海××队共支付培训费人民币440970元。2009年11月1日,南海××队与中信海洋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培训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南海××队的飞行员进行EC155B机型改装,EC225差异改装及检查相关培训。为此,南海××队安排金浩等三名飞行员参加培训活动,共支付培训费人民币375000元。2010年8月20日,南海××队与欧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后欧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给南海××队派出的金浩等五名飞行员进行模拟机培训。为此,南海××队共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030590元,每个飞行员的培训费均为人民币206118元。2013年8月1日,南海××队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飞行保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南海××队的飞行员进行培训。南海××队主张,除了上述四次培训有培训合同外,金浩在职期间,南海××队还安排金浩参加其他多项培训,共花费培训费、差旅费等高达人民币14953009.47元。金浩认可参加了南海××队所主张的活动,但主张其没有与南海××队签订任何培训协议,也没有参加任何培训,差旅费报销显示系单位安排其去参加工作或者参加交流活动等。2013年10月8日,金浩向南海××队提出辞职,南海××队于2013年11月8日复函不同意其辞职后。金浩又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未获批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该委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并裁决南海××队为金浩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南海××队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确认金浩、南海××队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
二、南海××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金浩进行工作交接,向金浩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办理金浩的人事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南海××队的诉讼请求。后南海××队对上述判决还是不服提起上诉,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浩、南海××队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双方已经办理完毕人事档案转移及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义务。2015年5月6日,南海××队对金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金浩向南海××队支付费用210万元;2.金浩赔偿南海××队培训费用14953009.47元。2016年2月26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365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浩支付南海××队110万元、培训费256826.89元。后双方均不服珠劳人仲案字(2015)365号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甲方)与金浩(乙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及金浩、南海××队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金浩经内部人事调动,到南海××队任职,且金浩、南海××队双方均确认金浩与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的人事关系由南海××队承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与金浩的《培训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南海××队相应承接。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金浩入职后参与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及南海××队安排的多次培训活动,在长达8年零9个月的工作和学习中,金浩不断被提升,担任的职务从飞行员至搜救队长,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现金浩提出与南海××队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海××队相应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南海××队从事抢险救灾活动,属于通用航空,金浩属于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可见,上述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是针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而南海××队并不属于此类运输企业,故南海××队诉请南海××队金浩按照的该文标准支付赔偿费用210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参照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的有关精神,各部委下发了《中国民航通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通用航空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50--1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即以初始培养费用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8年,最高补偿费用为110万元。40岁以后再从110万元开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金浩在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即及南海××队合计服务时间共计8年零9个月,参照上述《通知》规定,金浩应当支付南海××队人民币110万元以补偿培训费用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金浩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其在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及南海××队合计服务时间共计8年零9个月,可见,金浩确实未履行完毕《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故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培训费。按照《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服务期自2005年9月11日始,至2020年9月11日止,共计15年;服务期15年,偿还标准未满3年偿还培训费100%,从第4年起每年按照培训费用8%递减”,金浩参与培训实际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475605.35元,故金浩按照《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即培训费人民币256826.89元[(475605.35元×(100%-8%×5年-8%×9/12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浩除了与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签订《培训协议书》外,金浩从未与南海××队签订任何培训协议,双方也从未约定违约金等。实际上,金浩在南海××队处工作多年,单位多次安排金浩参加培训学习。交通部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于2005年与金浩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远低于南海××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上述《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正是解决了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问题。但在金浩按照《通知》支付南海××队人民币110万元后,已经弥补南海××队的培训费等损失,南海××队再诉请金浩按照合同支付培训费,属于重复计算,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金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海××队人民币110万元;
二、驳回金浩的诉请请求;
三、驳回南海××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金浩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金浩与南海××队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按照签订的《培训协议》违约职责标准执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浩应否向南海××队赔偿培训费,其应赔偿的培训费数额应是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双方均认可,金浩在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金浩应当向南海××队赔偿培训费。金浩关于其无需向南海××队赔偿培训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金浩应向南海××队赔偿的培训费数额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金浩在北海××队履职时签订了《培训协议》,鉴于培训是飞行员维持、提升能力的必要途径,培训属于飞行员职业的必要组成部分,获得培训对于飞行员而言是因劳动关系获得的一种权利,其对应的义务是履职达到一定的服务期,当南海××队从北海××队承接金浩的劳动关系时自然承接了培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培训协议》对金浩和南海××队有约束力,可参照执行。虽然双方的《聘用合同》约定应赔偿的培训费按照签订的《培训协议》违约职责标准执行”。然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了该《培训协议》所约定的培训之外,金浩在南海××队履职期间,还曾经多次参与其他培训,只是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培训协议。也就是说南海××队对金浩支出了的培训费用远高于《培训协议》中的约定,仅根据已签订的《培训协议》来确定应赔偿的培训费显失公平。在上述事实基础上,结合双方的约定,平衡双方的利益,一审法院参照《中国民航通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中关于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时应补偿的培训费标准,来确认本案的培训费标准,并无不当。金浩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有误,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因金浩辞职而引发,并不属于通用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员的情形,一审法院并非适用上述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而只是参照该文,平衡双方的利益,确认一个适当的赔偿额。金浩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南海××队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定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法发[2005]13号),应适用《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而判令金浩应赔偿的培训费为21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法发[2005]13号文虽然转发了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转发并不改变法律条文适用的规则,当然也不意味着所有涉及飞行员的案件都必须适用或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处理。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适用于公用航空公司,而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适用于通用航空公司。而金浩属于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来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合适。南海××队的此节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后,南海××队主张其为金浩支出了高达一千余万培训费,南海××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全部为培训费且用在金浩一人身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参照下一家通用航空企业招用在职飞行员时对上一家航空企业的培训费的补偿来平衡弥补南海××队的损失,南海××队再提出金浩赔偿一千余万元的培训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交通运输部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金浩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俊
审判员 郭建勇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