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960号
原告:仇缘欢,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陆新飞,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仇缘欢与被告陆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仇缘欢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