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风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菊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风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风菊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廉某、李某3、董某三人的儿子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政府安排工作的事实,以需要体检、送礼等花费为由分别骗取廉某、董某各15700元、李某321700元。2010年夏天,被告人李风菊经追要分别退还廉某、董某、李某3各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风菊分别退还廉某、董某各13000元、李某3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风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廉某、董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风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风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