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民终1558号

郝振国、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振国,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国,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朱述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上诉人郝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振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该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与(2014)枣民五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558号判决及(2014)枣民五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中,两级法院均以上诉人没法提供结算单的原件或线索而判决上诉人败诉,为确认结算单的原件结过,上诉人无法起诉被上诉人阮华,被上诉人阮华在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1481号案件中承认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其所写,并且是根据工程预算及账上付款情况做出的工程清单,做出该工程清单所依据的账目工程材料当时保存在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资料在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保管。通过被上诉人阮华的陈述,上诉人现有了结算单原件存放的线索,属于有了新的证据,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根本不属于重复的诉讼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当事人不同,更不符合提起再审的程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郝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076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2014)枣民五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振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郝振国系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承接滕州慢性病防治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2005年5月份承接滕州市北辛街道北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楼工程;2007承接山东华棉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滕民初字第558号案件审理中承认,郝振国为上述三项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滕民初字第558号案件审理中承认,郝振国系涉案三项工程的承包人,××防治医院的证明、北辛街道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郝振斌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工程承包关系,郝振国是实际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自然人,即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郝振国提交的工程清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在(2014)枣民五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郝振国在取得涉案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凯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