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平红,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分宜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分宜县。系被害人袁某2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2015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住分宜县。系被害人袁某2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无业,住分宜县。系被害人袁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无业,住分宜县。系被害人袁某2的母亲。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平红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袁某1、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赣0521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平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潘平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潘平红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风中型载货汽车(准驾车型为B2,套挂牌号为赣K×××××)沿分湖路由分宜县往湖泽镇方向行驶,至距罗四塘岔路口50米时,因超车直接右拐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刮蹭,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地后的被害人袁某2,造成袁某2因碾压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潘平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平红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2016年5月29日,潘平红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袁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孙某2,孙某1于2015年9月在分宜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害人在家抚养小孩,二人于2014年2月7日与分宜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分宜县北环东路恩达国际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被害人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其父位于分宜县北环路博林嘉苑小区的住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平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袁某2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潘平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潘平红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万元(2.65万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22元(16732元×17年/2);3、丧葬费26068.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车已经损毁无法使用,故对该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对其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扣除潘平红已支付的40万元,潘平红还需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99290.5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潘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潘平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袁某1、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290.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袁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平红上诉提出:1、附带民事部分原判按照城镇标准判赔于法无据,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已超过法定赔偿额;2、上诉人积极赔偿40万元,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潘平红的出生日期是1975年3月20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潘平红。3、驾驶人信息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潘平红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赣K×××××的汽车为柳特神力中型厢式货车,非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的类型,肇事车辆系无牌车辆。4、说明,证实事发时潘平红驾驶的是中型载货汽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39号令》规定,驾驶人驾驶中型载货汽车需持有B2以上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平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被害人人口信息资料、结婚证,证实被害人袁某2为孙某1的妻子,袁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杨桥镇。7、土葬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2已死亡,并于2016年5月31日土葬在其丈夫家的祖坟中。8、调解记录情况说明、领条,证实潘平红与被害人袁某2近亲属就本案民事损害赔偿未达成调解。潘平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9、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110报警录音、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潘平红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勘查现场,将潘平红带至分宜县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并接受讯问。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手续不齐。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潘平红驾驶货车超过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直接右拐,货车后轮从被害人的身上碾压过去。后潘平红拨打110报警。12、上诉人潘平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23日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为B2的赣K×××××开山王在分宜县开往湖泽镇方向行驶,在距罗四塘岔路口路口50米处肇事致使被害人袁某2死亡。13、鉴定意见,证实潘平红跟被害人袁某2都非饮酒驾车;袁某2系因碾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金大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要求,行驶系不符合规范要求;赣K×××××东风自卸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规范要求。14、指认、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分宜县湖泽镇罗四塘路段,潘平红驾驶赣K×××××车,袁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附现场照片14张。(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2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户籍所在地分宜县杨桥镇洙塘村三队9号。黄某出生于1965年9月10日,袁某2与孙某1于2015年3月17日生一女孙某2。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查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潘平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潘平红与被害人近亲属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先由潘平红一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万元,如潘平红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被害人是在农村居住,则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否则由潘平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再赔偿30万元。4、房产证、光盘、松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博林嘉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业主档案资料,证实袁某2于2014年1月至今居住于博林嘉苑其父亲袁某1的住宅。5、湖泽镇闹洲村委及湖泽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分宜县湖泽镇闹洲村委孙家村小组于2009年9月认定失地农民村小组。6、分宜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1于2015年进入分宜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驻外市场部工作。7、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借款合同,证实孙某1与袁某2于2014年2月7日共同出资在分宜县北环东路恩达国际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价格为人民币469942元,交纳首付款人民币239942元,余款人民币2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8、分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孙某1在分宜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首次参保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平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袁某2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潘平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潘平红交通肇事致使袁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潘平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生前居住在分宜县城已超过一年,其丈夫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万元(2.65万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22元(16732元×17年/2);3、丧葬费26068.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电动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车已经损毁无法使用,对该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扣除潘平红已支付的40万元,潘平红还应当赔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99290.5元。故潘平红上诉提出附带民事部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赔,要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平红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潘平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已从轻处罚,处理并无不当,故潘平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潘平红负全部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徐三庆
审判员 潘小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万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