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宏伟,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宇恒,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河山,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者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伟、被告人许宇恒及其辩护人王家权、被告人林河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共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贵州省毕节市及贵阳市白云区销售软中华、硬中华等伪劣卷烟至毕节市各县区域。由吴宏伟负责联系毕节市各县区域客户及贵阳市白云区客户,许宇恒负责联系货源及记账,林河山负责收、发货等零碎事务。直至案发,三被告人向罗某、石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65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河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宏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宇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许宇恒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宇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许宇恒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河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宏伟提议销售假烟,被告人许宇恒、林河山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在贵州省毕节市、贵阳市白云区等地非法销售假烟牟利。期间,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共同出资购买中华、福贵、盛世贵烟等多个品牌的伪劣卷烟,并由许宇恒负责进货和记账;吴宏伟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假烟;被告人林河山负责收、发货,采取直销、快递、邮寄等手段,以55元/条至150元/条不等的价格向罗某、石某等人销售伪劣卷烟1000余条,共计价值65250元。2016年11月23日、12月1日黔西县烟草专卖局与黔西县公安局分别在黔西县林泉镇、毕节市七星关区快捷快递公司查获三被告人销售给罗某、石某等人的中华、福贵、盛世贵烟等品牌卷烟325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的供述、证人罗某、陈某、孙某、石某、吴某、叶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但被告人吴宏伟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许宇恒,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河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及许宇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宏伟、许宇恒、林河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金额共计65250元,依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故对三被告人应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许宇恒在销售伪劣卷烟的过程中,积极组织货源并记录销售情况,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云霄县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林河山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林河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宏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宇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河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