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471号
原告:孙道义,男,生于1962年5月2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原告:孙涛,男,生于1990年1月2日,汉族,职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原告:孙雪姣,女,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42051850-0。法定代表人宋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钢,男,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医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该院二内科副主任。
原告孙道义、孙涛、孙雪姣与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义、孙涛、孙雪姣及委托代理人贺中一,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孙道义的妻子,孙涛、孙雪姣的母亲刘玉华因“气喘、呼吸困难”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内二科重症监护室55床住院治疗。诊断为:充血性心力衰竭,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016年8月4日下午,医生告诉刘玉华病己经情稳定,将刘玉华从重症监护室转至走廊57床输液、吸氧治疗。当晚8时左右刘玉华出现心荒胸闷,医生经抢救刘玉华病情缓解,后对刘进行CT检查。在家属强烈要求下又将刘玉华转入重症监护室15床进行心电监护、输氧。此后没有医生询问刘玉华身体情况。2016年8月5日早晨6时,刘玉华再次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医生经抢救无效于7时宣告刘玉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540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辩称,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南漳县人民医院对刘玉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高出部分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发后,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应当抵扣或返。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孙道义的妻子,孙涛、��雪姣的母亲刘玉华因子宫息肉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就诊,X线检查其肺纹理增强,未见实质××变,心膈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8月3日,刘玉华因“气喘、呼吸困难5天”到南漳县人民医院内二科重症监护室55床住院治疗。检查血压140/90mmhg、心率96次/分。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刘玉华采取完善相关检查、吸氧改善微循环、降压、补液等治疗措施。根据初诊对刘玉华可能出现的心衰加重、症状反复、心律失常、心脏骤停等危及生命的可能向家属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2016年8月4日下午,医生告诉刘玉华其病情经治疗己经情稳定,将刘玉华从重症监护室55床转至内二科走廊57床输液、吸氧治疗。当晚8时05分刘玉华入厕后出现头晕心悸、大汗、无意识障碍及大小便失禁,心率98次/分、血压110/80mmhg,医生经抢救刘���华病情缓解,后对刘进行了CT检查。在家属要求下被告又将刘玉华转入重症监护室15床进行心电监护、输氧治疗,同时对其发病原因及症状进行观察。2016年8月5日早晨6时10分,刘玉华自行下床在便后突发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医生经抢救无效于7时40分宣告刘玉华死亡。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玉华的医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召开原、被告听证会,依据南漳县人民医院诊疗刘玉华的病历和双方同意刘玉华的死亡原因按心源性猝死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刘玉华符合冠心病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电功能衰竭死亡,造成刘玉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病情严重及发展演变较快导致的后果。2016年8月4日晚8时05分刘玉华自行下床大小便后出现病情恶化,��医方2016年8月4日22时至8月5日6时期间,对刘玉华的监护记录和病情估计不足,也未及时请上级医生进行会诊或转院治疗,存在一定的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刘玉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1%-20%)。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道义与妻子刘玉华(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南漳县××石门××村承包经营有耕地2亩。刘玉华死亡后,其亲属孙雪姣等从广西湛江赶回为刘玉华办理丧葬支付交通费46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涛、孙道义的陈述和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有南漳县人民医院诊疗刘玉华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亲属刘玉华医治疗心脏��过程中,对刘玉华的监护记录和病情估计不足,也未及时请上级医生进行会诊或转院治疗,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刘玉华心源性猝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刘玉华患冠心病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病情严重及发展演变较快导致的后果,刘玉华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刘玉华自身病情严重及发展演变较快导致的后果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对其的诊疗过失行为,酌定由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刘玉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刘玉华在城镇市居住、生活,也不能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和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南漳县人��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刘玉华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4617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9824.5元。由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824.5元的20%即58964.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64.9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道义、孙涛、孙雪姣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964.9元,扣抵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精���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3964.9元。
二、驳回原告孙道义、孙涛、孙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17×××73。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负担321元,原告孙道义、孙涛、孙雪姣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
审 判 长 张 雁
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
人民陪审员 黄尚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嫒 关注微信公众号“”